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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工會法律援助實施辦法》
日期:2022-11-30 10:16:13 作者:工會 

山東省工會法律援助實施辦法 

第一章    

第一條  依法履行維護職工合法權益、竭誠服務職工群眾基本職責,進一步規范和加強工會法律援助工作,促進勞動關系和諧,維護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法律援助條例》《山東省法律援助條例》等法律法規以及中華全國總工會《工會法律援助辦法》的相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工會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為符合條件的職工工會工作者提供無償法律服務。

工會法律援助是政府法律援助的必要補充。

第三條  山東省總工會法律工作部指導、協調全省工會法律援助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工會法律工作部門指導、協調本地區工會法律援助工作。

工會法律援助工作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四條  對在工會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工會法律援助組織和個人,縣級以上地方工會可以單獨或會同司法行政等部門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機構和人員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工會應當設立工會法律援助機構,具備條件的鄉鎮(街道)、開發區(工業園區)、社區和大中型企業工會可以設立工會法律援助服務站,在同級工會領導下開展工作。

工會法律援助機構要按照有場地、有人員、有經費、有制度、有案源、有績效“六有”標準進行規范化建設。

工會法律援助機構可單獨設立,也可以設在職工服務中心、工人文化宮等工會服務陣地或者與當地司法行政部門等機構協作設立。工會法律援助機構負責人及相關管理人員由同級工會委派或聘任。

工會設立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六條  工會法律援助人員可以從下列人員中聘請:

(一)法律專家、學者、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等社會法律工作者;

(二)工會公職律師、專兼職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員仲裁員、勞動關系協調員(師)、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員等工會法律工作者。    

工會法律援助機構要有1名以上執業律師(社會律師或工會公職律師)。

第七條  工會法律援助人員要有較高的政治覺悟,擁護中國共產黨領導,擁護社會主義法治,忠于憲法和法律,認真貫徹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具有高度的社會責任感和參與公益事業的奉獻精神,熟悉勞動法律法規,具備履職能力。

工會法律援助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及時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援助服務,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

工會法律援助人員應當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財物。

第八條  工會法律援助機構、工會法律援助人員對提供法律援助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予以保密。

第三章   范圍、條件和形式

  工會法律援助的范圍:

(一)勞動爭議案件;

(二)因勞動權益涉及的職工人身權、民主權、財產權受到侵犯的案件;

(三)工會工作者因履行職責合法權益受到侵犯的案件;

)工會認為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項。    

工會組織合法權益受到侵犯的,可以向上級工會申請法律服務。

  職工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向工會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職工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需要工會法律援助,且本人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符合當地工會提供法律援助的經濟困難標準。

職工經濟困難標準按照工會法律援助機構所在地城鄉居民上一年度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兩倍執行。

(二)職工屬于無固定生活來源的未成年人、殘疾人等特定群體或者社會救助、司法救助優撫對象的,以及農民工申請支付勞動報酬或者請求工傷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的,免于核查經濟困難狀況。

(三)職工因重大疾病、自然災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原因導致無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用的,可以申請工會法律援助,工會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受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法律援助條例》《山東省法律援助條例》等法律法規對法律援助的范圍已經作出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十一  工會法律援助的形式:

(一)普及法律知識;

(二)提供法律咨詢;

(三)代法律文書;

(四)參與協商、調解;

(五)仲裁、訴訟代理;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形式

第四章  申請和承辦

第十  職工申請工會法律援助,除國家另有規定外,由申請人向勞動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工會法律援助機構提出。

工會工作者申請工會法律援助,應當向侵權行為地的工會法律援助機構提出。

申請人向兩個以上符合條件的工會法援助機構提出法律援助申請的,由先收到申請的工會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第十  職工或工會工作者申請工會法律援助時,如申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提出申請。

第十  上級工會可以指定下級工會辦理法律援助事項;下級工會自身難以辦理的或者在本地有重大影響的案件,可以提請上級工會代為辦理。

第十  職工申請工會法律援助機構參與協商、調解,代理仲裁、訴訟等法律服務,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證明,代理申請人還應當提交有代理權的證明

(二)所在單位工會、地方(含鄉鎮、街道、開發區)工會或者戶籍所在地、經常居住地的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出具的申請人經濟困難狀況的證明;出具經濟困難狀況證明確有困難的,應當提供個人經濟困難狀況誠信承諾

(三)與法律援助事項相關的材料;

(四)工會法律援助機構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提交書面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工會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基本情況、申請事項、理由和時間,并經本人簽字按印

第十  工會工作者申請工會法律援助機構參與協商、調解,代理仲裁、訴訟等法律服務,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會工作者所在單位工會出具的情況證明或說明;

(二)與法律援助事項相關的材料;

(三)工會法律援助機構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  工會法律援助機構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請之日起七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決定給予法律援助的,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三日內指派工會法律援助人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決定不給予法律援助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的,工會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在規定時間內需要補充的材料或者要求申請人作出說明。申請人未在規定時間內按要求補充材料或者作出說明的,視為撤回申請。

十八 受援人應當向工會法律援助人員如實陳述與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情況,及時提供證據材料,協助、配合辦理法律援助事項。

第十  工會法律援助機構根據需要,可以委托異地工會組織或者工會法律援助機構協助辦理調查取證、協商調解、申請執行等事項。

二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會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作出終止法律援助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相關單位和人員:

(一)受援人以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得法律援助;

(二)受援人故意隱瞞與案件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證據;

(三)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從事違法活動;

(四)受援人的經濟狀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

(五)案件終止審理或者已經被撤銷;

(六)受援人自行委托律師或者其他代理人;

(七)受援人有正當理由要求終止法律援助;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工會法律援助人員發現有前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及時向工會法律援助機構報告

二十一條 申請人、受援人對工會法律援助機構不予法律援助、終止法律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同級工會法律工作部門申請復核。

同級工會法律工作部門應當自收到復核申請之日起五日內進行審查,作出維持工會法律援助機構決定或者責令工會法律援助機構改正的決定,并將復核結果通知申請人。

二十二  法律援助事項結案后,工會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按規定向工會法律援助人員支付法律援助辦案補貼。

辦案補貼標準由設立法律援助機構的工會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和法律援助的服務類型、承辦成本、基本勞務費用等確定,并實行動態調整。

第五章 工會法律援助人員職責

第二十  工會法律援助人員接受工會法律援助機構的管理和監督,依法承辦工會法律援助機構指定的援助事項,維護受援人合法權益。

第二十  工會法律援助人員接受工會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后,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延遲中止或者終止辦理指派事項。

工會法律援助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向受援人通報法律援助事項辦理情況,不得損害受援人合法權益。

第二十  工會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事項時,應當按照要求向有關機關、單位提交工會法律援助機構出具的公函,并為受援人保守秘密。

第二十  未經工會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工會法律援助人員不得以工會法律援助機構名義承辦案件。

第二十  法律援助事項辦理結束后,工會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及時向工會法律援助機構報告,提交有關法律文書的副本或者復印件、辦理情況報告等材料,經工會法律援助機構負責人審核后立卷歸檔。

第二十  工會法律援助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工會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取消其工會法律援助人員資格:

(一)索要、收受受援人財物的;

(二)收受對方當事人財物,損害受援人權益的;

(三)接受指派后,無正當理由拒絕、延遲或者中止、終止辦理指定事項的;

(四)因違法犯罪被追究刑事、行政責任的;

(五)其他損害工會法律援助工作的行為。

第六章   資金來源和管理

第二十  工會法律援助工作經費主要用于工會法律援助機構的辦公、辦案。縣級以上地方工會應當將工會法律援助工作經費列入本級工會經費預算,并根據國家和工會財務制度的有關規定,制定相應管理辦法。

工會法律援助工作經費來源:

(一)工會經費預算安排;

(二)政府財政設立的法律援助專項經費;

(三)政府財政安排的困難職工幫扶資金;

)其他合法來源。

三十  工會法律援助工作經費專款專用,接受上級和同級工會財務、經審、法律、保障等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七章     

 各市、縣(市、區)總工會可以根據本實施辦法,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具體規定。

第三十  實施辦法由山東省總工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  實施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5年11月17日山東省總工會印發的《山東省工會法律援助實施辦法(試行)》(魯會〔2015〕88號)同時廢止



山東省總工會辦公室  

20221028日印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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